不适用劳动仲裁的情形有哪些
一、申请不符合要求
当事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也不予受理。
当事人申请不符合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
二、请求不当
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要求应当明确、具体、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会审理未提出的申请。
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适当,不得随意扩大申请范围;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支持动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建议专业人员代为书写劳动仲裁申请。
三、逾期变更仲裁请求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诉,超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许可或者规定期限的,可以不予审理。
四、超过仲裁时效
当事人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保护仲裁权利的期限一般为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后,申请人申请超过法律保护期的,申请人未向超过法律保护期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的,其仲裁请求不得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五、授权不明
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和解、反诉等事项的,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授权委托书中未明确规定。具体规定特殊授权事项的,仲裁代理人对上述特殊授权事项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
除法律和有关规定明确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应当提出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仲裁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或者不能证明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判决后果。
七、提供证据超过提供证据的时间
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的,应当在劳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劳动仲裁批准的期限内完成。超过上述期限提交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可以放弃举证权,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除外。
八、不提供原始证据
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件,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供劳动仲裁委员会核实的复制品或者复制品。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甚至可能不被接受。